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成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托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到彰化縣○○鄉○○村○○路○○○○○號電桿旁之種苗園載貨時,應注意本不得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且屬快車道之該路段道路停車,如必須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由西朝東方向停靠在種苗園對面之道路上,而佔用快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登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上開地點之告訴人 鄭清雄 ,因未能發現佔用車道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而迎面撞擊上開營業半拖車,受有左股骨幹及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等身體上傷害。是認被告劉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文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清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