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林竺萱 被告 蔡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32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任意於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車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巷口時,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右膝髕骨股骨軟骨面受損、右膝半月板桶柄樣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並經醫生診斷右膝須使用高濃度活化血小板關節腔注射,迄今仍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柺杖,並需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長期休養及復健治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702,114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32,690元。
⒉看護費用822,000元:原告因需看護而自102年6月6日起至
103年7月21日止均委由家人為之,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411=822,000)。
⒊勞動能力損失7,842,344元:
⑴原告為華南銀行資深專員,事故前2個月平均薪資58,760元
,因受傷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總計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計算式:58,760×13.5=793,260)。
⑵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項目中失
能種類第12種第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載失能等級為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而原告現年39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6年,則原告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049,084元(計算式:58,760×12×26×38.45=7,049,084)。
⒋車輛維修費5,08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原本身體健朗,家庭生活和
樂安康,突遭此橫禍,時刻需受患處疼痛之苦,失去自由跑跳之能力,而須使用柺杖,身心俱受重創,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相當。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責任較大,其提告求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外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卷),信為可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690元、車輛維修費用5,080元,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損害、勞動能力損失7,842,344元,及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相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過失較大,不應向其求償為由抗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均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云云,委無可取。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2年6月6日系爭事故當日,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後原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原告再自102年8月21日起為膝傷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療,經磁振造影確認後,該院醫師認原告所受右膝傷害為扭挫傷疑髕骨股骨軟骨面受損,而為原告進行右膝高濃度活化血小板關節腔注射;後原告自102年10月8日返回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該院醫師亦診斷原告右膝傷害為半月板桶柄樣撕裂、膝挫傷,合康復健科診所醫師亦為相同認定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右膝半月軟骨因此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持續治療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2,690元,其中就診費用為31,175元,購買柺杖、繃帶、紗布、雨傘等費用為1,51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柺杖等上開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3頁),信為可取。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於102年6月6日至103年7月21日均由家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之損害,惟當庭自承其因居住舊大樓,上下樓均須使用樓梯,受傷處在膝蓋,而需家人協助上下樓,且該段期間仍有斷斷續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仍可上班,而上下樓梯需扶助與需看護終日照顧者情形有異,原告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不能上班之日是否需不能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損害,即非可取。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而無法於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工作,惟自前述可知,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可上班,且原告雖稱其有上班係斷續為之,但勞工未上班情形頗多,有因請特別休假、事假等,原告就其因膝傷而無法上班一事復未舉證,本院自難認其主張102年6月6日至103年7月21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一詞可採。
⒉殘廢之勞動能力損失7,049,084元:
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項目中失能種類第12種第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然原告右膝雖有受傷,為其就此傷勢造成其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成殘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049,084元,自非可憑信。
㈣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⒉經查,原告所有CPX-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11月份出廠
,且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5,080元等情,有行照及運詳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4頁、交簡附民卷第22頁),應可採信。惟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有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508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主張9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00年生,碩士畢業,受僱華南銀行,102年度薪
資所得含其他所得為1,031,175元,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8,109,650元;被告則為00年生,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右膝受傷後迭需復健,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30,000餘元,被告因資力不高、無力負擔而未賠償原告高額請求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醫療相關費用32,6
90元、車輛維修費91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33,60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被告為直行車有先行路權,原告為轉彎車應先禮讓被告騎車通行,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院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53,440元(計算式:133,600×40%=53,44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3,440元部分,為上開利息請求,應為可取,逾此則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40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