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8時1分許,在某處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如果我發覺我的生活,或是我的家人,被妳暗地的小動作影響到的話,我一定會讓妳爸媽知道她女兒是怎樣的人,我清楚多少事情相信妳也知道。」、「妳爸媽應該不知道,他們出國時,他女兒帶男生回家過夜,然後他女兒還有欠銀行信貸,我說的應該是事實,其他還有什麼就不多談了,大家各退一步。」等欲加害名譽之簡訊予告訴人楊舒喬,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簡訊列印畫面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案發時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3年10月初,告訴人於其臉書塗鴉牆上發布一些疑似攻擊伊、對伊及伊家人不利的言論,例如「人渣,你再這樣就死定了」等語,但因告訴人在104年1月底左右將臉書關閉,伊未及擷圖,但伊確實有看到;伊結婚後刻意跟告訴人保持距離,亦不想再跟告訴人見面,所以都用簡訊方式處理、溝通,本件伊是基於護衛家人及本身生命、財產安全之正當目的才發簡訊,只要告訴人不影響伊及伊家人的安危,伊就不會做後續跟告訴人父母溝通的動作,告訴人可決定條件的成就與否,無須對此心生畏懼;況伊所提到的內容都是事實,伊也是簡訊內容的當事人,並未捏造。至於若真的跟告訴人的父母對話溝通,也是希望告訴人父母可以管束告訴人的行為;另外伊有跟同事提到告訴人在臉書發表對伊和伊家人不利的言論,同事們勸和,覺得這只是感情的小事,不要繼續爭論下去,伊才會寫說各退一步,意思就是伊不再跟同事抱怨,告訴人也不要再於臉書塗鴉牆上陳述;這些皆為伊本身言論權的正當行使,非法律上所不認可之惡害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18時3分及17分,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0樓之工作地點,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上述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
551號偵查卷第17頁),此節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犯意?上開言語內容是否為不法惡害之通知?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否認其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其等
自交往迄至分手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1年9月初認識,因為伊友人與被告均任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伊等2人進而交往,但未公開,因為被告仍有女友;嗣被告約於102年11月與他人結婚,直至其結婚前1、2個月,伊等才斷了聯絡,但於被告結婚後
1個月,伊等又開始斷斷續續聯繫,因為伊沒有辦法控制感情,也還喜歡被告;收到本件簡訊之前,伊與被告仍有藕斷絲連的交往;這段感情伊有受騙的感覺;被告結婚後在辦公室跟同事說自己有外遇,甚至在LINE群組發外遇女生的照片,這件事情全遠東銀行北區業務辦公室都知道,伊透過第三人得知被告有講這件事情,接著又有人告訴被告伊已經知道被告外遇這件事;伊猜想被告應該是害怕伊去找其配偶,因為被告傳送簡訊之前,撥打電話予伊,伊接起來後被告衝口而出「你現在是想怎樣」,伊把電話掛掉後,被告就傳送系爭簡訊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寄給其之批踢踢BBS站內信列印畫面6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依日期先後詳述記載自102年6月22日至翌年9月3日間與被告交往2年經過,顯見告訴人對被告用情非淺,對於交往過程能仔細記載、記錄,於被告結婚之後,仍與之維持男女感情,無法自拔,嗣於感情結束後認定遭被告欺騙;再審酌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10月31日(被告發送本案簡訊之同日)在臉書塗鴉牆上發表「一種米養百樣人,什麼樣的父母教出什麼樣的小孩...」、於同年11月4日在個人臉書塗鴉牆發表「真的只是要爭一口氣,這輩子最大的錯誤,曾經為了你,我失去了那親密如家人的朋友,現在的你卻連尊重這
2個字都不懂,我沒有那麼好欺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雖告訴人證陳該等文字非直接針對被告,但自承所指內容包含被告在內(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本院觀諸上情,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婚前交往,被告婚後仍維持相當之情感聯繫,告訴人對被告用情至深,嗣因細故發生爭執,雖被告或誤信告訴人將告知其配偶其外遇之事,然參以告訴人在臉書上所發表被告不懂尊重,有如何之父母就能教育出如何之子女(被告)等語,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因告訴人先在臉書上發表相關攻擊伊及家人之言論,伊始發送系爭簡訊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發送「如果我發覺我的生活,或是我的家人,被妳暗地的小動作影響到的話,我一定會讓妳爸媽知道她女兒是怎樣的人,我清楚多少事情相信妳也知道。」、「妳爸媽應該不知道,他們出國時,他女兒帶男生回家過夜,然後他女兒還有欠銀行信貸,我說的應該是事實,其他還有什麼就不多談了,大家各退一步。」等語,要求告訴人不得有影響伊及家人之動作,並表明雙方應放下相互爭執各退一步等詞,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徵諸系爭簡訊內容全文「如果我發覺我的生活,或是我的家
人,被妳暗地的小動作影響到的話,我一定會讓妳爸媽知道她女兒是怎樣的人,我清楚多少事情相信妳也知道。」、「妳爸媽應該不知道,他們出國時,他女兒帶男生回家過夜,然後他女兒還有欠銀行信貸,我說的應該是事實,其他還有什麼就不多談了,大家各退一步。」等語,以上開被告認為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指摘對伊及父母不友善之言詞,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停止此種行為,而出於防衛自己及父母之動機,而告訴人亦證陳被告所指「帶男生回家過夜」指的就是帶被告回家過夜,而伊亦確實有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顯見被告係表達若被告有不利於伊及父母之行為時,伊就將告訴人前此於其等2人交往時在告訴人家中過夜及告訴人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之事實告知告訴人父母,此等語詞,經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將以「不法」之手段加害告訴人名譽。況被告是否將其等2人交往時在告訴人家中過夜及告訴人有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事實告知告訴人父母,仍取決於告訴人是否有其所指「暗地的小動作影響伊及家人生活」,進而表達「各退一步」立場,被告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文字表達,難遽認為「不法之惡害通知」。
㈣綜合上述,被告發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雖顯衝動,惟其主
觀上係基於要求被告停止在臉書上發表指摘對伊及父母不友善之言詞,客觀上系爭簡訊之內容,亦非屬客觀不法之惡害通知,縱告訴人觀覽系爭簡訊後,憂心被告將伊前此於父母出國時帶同被告回家過夜,及積欠信用貸款等情告知父母,然被告所為,究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自有所憑,為可採信。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檢察官之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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