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26號上訴人 詹益國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德雄 ,嗣已變更為游孟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游孟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決議,再以合計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假債權抵作股款辦理現金增資,進而稀釋上訴人股權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因無持有被上訴人發行股數8,883,000股之股東出席,其所選任之董事 林富勇 、 林富益 、 陳建緯 及監察人 林游彩琴 ,亦隨之不存在或當選無效。
㈡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3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100年
11月21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為召集人兼主席之林富益,未召集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訴外人 林文彬 (持股329萬股)、 吳東瀛 (持股861,375股)及伊(持股182,375股)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絕無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80.5%(0000000股)股東之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從成立。
㈢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由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文彬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吳東瀛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東瀛以訴外人林文彬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相同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系爭股東常會已由佔伊公司已發行股數80.5%(0000000股)股東之出席;且會議召開時,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富益出席並擔任主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11日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共7人,持有股數如下:
⒈吳東瀛86萬1,375股。
⒉ 梁宗德 5萬5,250股。
⒊詹益國18萬2,375股。
⒋ 李宗儒 20萬股。
⒌林富勇370萬股。
⒍林游彩琴150萬1,000股。
⒎ 游慧琦 350萬股。
㈡林游彩琴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通知吳東瀛、梁宗德
、詹益國、李宗儒、林富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7人於100年4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選任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等3人為董事;選任林游彩琴1人為監察人。
㈢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3人組成之董事會,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如下:
出席: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8,050,000股,佔被上訴人已發行總10,000,000股之80.5%。
主席:林富益董事長。
列席人員:陳建緯執行長、鼎力法律事務所 吳彥鋒 律師、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世元 會計師。
㈣林游彩琴、游慧琦、林富勇曾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文
彬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林文彬)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擔任董事長及完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萬股票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指游慧琦、林游彩琴、林富勇)向雙方律師領回。另511萬5,697股股票應於簽約時交予乙方收執」;林文彬、游慧琦、林游彩琴、林富勇嗣於100年1月24日再簽立保管協議書,約定:大有公司股票329萬股由林文彬於100年1月24日交付雙方律師;雙方律師共同至華南銀行仁愛分行開立保管箱,共同將股票存入銀行保管箱,開立保管箱取出保管股票亦需由雙方律師共同前往,任一律師不得單獨前往取出保管箱內之股票。林文彬同意先將交付雙方律師保管之329萬股票蓋用轉讓之印鑑章完畢,待協議書第一、二條之償還方案完畢後,雙方律師再將股票交付乙方收執,並由乙方自行過戶至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
㈤訴外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聲請臺北地院以
100年司執字第98769號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前開交由雙方律師保管之329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分配(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022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利達公司撤回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公司接續執行,該股票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而啟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人兼主席之林富益,未召集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訴外人林文彬、吳東瀛及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絕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數80.5%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常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所為決議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⒉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選任之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及監察人林游彩琴之決議不存在或當選無效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系爭股東常會係由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等3人所組
成之董事會所召開,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自承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董事會」所召集(見本院卷第18頁、第65頁上訴聲明),足認系爭股東常會即屬係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之會議,是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林富益」所召集;「林富益」未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非可採信。
㈡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是否符合法定門檻?
⒈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之8,05
0,000股,係指股東林富勇(持股370萬股,由會計師 蔡景勳 代理)、股東游慧琦(持股350萬股,由 岳潔雅 代理)、股東陳建緯(持股85萬股)合計之0000000股,業據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對該簽到簿之真正未予爭執,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利達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均曾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林文彬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329萬股股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固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該329萬股股票為林文彬所有,林文彬係被上訴人公司329萬股股東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之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後,認債權人指封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自不生該經執行之標的即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實體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林文彬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329萬股股票,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指封為債務人林文彬所有之財產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可認定林文彬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329萬股股票,確為林文彬「所有」之股票,尚有誤會。
⑵次查:
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14日之股東名簿,
其上並無股東林文彬持股329萬股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之股東名簿,亦無股東林文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
②林文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
9號,游慧琦、林游彩琴告訴林文彬於被上訴人公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股票99張及349張背面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鑑章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辯稱: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的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 林富慧 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蓋用「林文彬」印鑑章,但未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③本院參酌游慧琦、林游彩琴否認轉讓被上訴人公司股
票予林文彬,林文彬亦供承其持有之上開股票僅係為日後債務清償之擔保相符,再酌以林文彬未曾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應可認定林文彬與游慧琦、林游彩琴間無轉讓上開股權之合意,則林文彬非因受讓該等股票而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人自明。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林文彬所持
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股票,雖可採信,但執行法院所為形式審查之執行,無確認實體所有權歸屬之效力,而林文彬無受讓上開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林文彬不因「持有」該等股票即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林文彬為被上訴人公司329萬股之股東,不足採信。其主張林文彬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有未符合法定門檻之情形,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東瀛(持股861,375股)及伊(持
股182,375股),佔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10.4375%,均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席股東簽到簿相符,雖可採信。惟,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合計8,050,000股,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80.5%,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其與吳東瀛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出席股數有未達法定門檻之情形,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富益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擔任主
席?上訴人主張:林富益於100年11月21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期日,人在國外,不可能出席並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林富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860號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其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
⒈林富益於100年(西元2011)11月9日持澳大利亞國護照入
境,於101年(西元2012)2月9日出境,有被上訴人提出
LINARBERTFUYU(0000年0月00日生)即林富益(LINFUYU,0000年0月00日生)之入出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上訴人指稱林富益於100年11月21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期日人在國外乙節,非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林富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9860號案件偵查中,供承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部分,雖偵查中不能調卷(見本院卷第19頁),但可聲請傳訊林富益以為證明。然:
⑴系爭股東常會係由林富勇(由會計師蔡景勳代理)、游
慧琦(由岳潔雅代理)、陳建緯等股東出席,詳如前述;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主席:林富益董事長」、「列席人員:陳建緯執行長、鼎力法律事務所吳彥鋒律師、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世元會計師」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議程為承認99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虧損撥補案;出席之全體股東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減資8100萬元、配合減資修改公司章程、增資8100萬元、配合增資修改章程等決議,則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即原證九)。
⑵經隔離訊問,證人即列席系爭股東常會之鼎力法律事務
所吳彥鋒律師證稱:「(問:該次會議主席為何人?)林富益。(問:林富益與大有巴士有何關係?)他當時是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提示原證九,與股東會內容是否相符?)相符,當天有一個財報案承認,及減增資要修章程…(問:你在列席該次股東會前,認識林富益嗎?)認識。我有習慣列席股東會前,會在會議前與當事人先開個會前會。在股東常會前幾天,我有前往大有巴士公司與林富益開過會…林富益(當日)的確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⑶證人即代理股東林富勇到場之會計師蔡景勳證稱:「(
問:會議主席為何人?)林富益…(問:你認識他嗎?)認識,當初大有巴士要增資時,在請我出席前有請我擔任顧問,有討論公司法上面的問題,當時是林富慧及他的兒子跟我討論問題,我知道林富益是林富慧的哥哥。我不是很確定是在開會前或後,林富益有跟我打電話或發E-MAIL討論他另一家公司的問題。(問:與林富益見過幾次面?)除了股東會以外,頂多就是1、2有見面,因為林富益似乎不常在臺灣…(提示原證九,有何意見?)我有印象,與當天會議內容差不多…(記得當天股東會有其他專業人士列席嗎?)吳彥鋒律師及陳世元會計師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頁反面)。
⑷綜上,證人吳彥鋒律師證述系爭股東常會前幾天曾前赴
大有巴士公司與林富益開過會,確認董事長林富益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的確到場擔任主席,系爭股東常會係就公司財報案承認案,及減、增資、修改章程等語,核與證人蔡景勳會計師證述認識林富益,系爭股東常會係由林富益擔任主席,系爭股東會開會內容與議事錄所載減、增資等議案差不多等語相符,亦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相同,堪認其等證述林富益於系爭股東常會到場並擔任主席等情為可採信。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傳訊證人林富益,以明林富益本人是否於系爭股東常會到場並擔任主席,核無必要。
⑸證人即系爭股東常會列席人員之陳世元會計師雖證稱:
「(問:這2人〈指林富益、陳建緯〉在你參加的這次常會中有到場嗎?)少有印象…(問:主席是誰?)我一個印象好像是林富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林富慧非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又無曾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證明,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會議中又無任何推選林富慧為主席之紀錄,參以證人陳世元會計師又證稱:「(問:平均一年參加幾場股東會?)超過10場。(問:每一場股東會都能記得主席是誰嗎?)沒有辦法」等語,自可認證人陳世元所稱「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好像是林富慧』」部分,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富益,未於系爭股東常
會到場並擔任主席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已有佔公司總發行股數80.5%之股東出席,並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富益擔任主席,由出席之全體股東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減資8100萬元、配合減資修改公司章程、增資8100萬元、配合增資修改章程等決議,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股數未符合法定門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富益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擔任主席,均不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之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