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圻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水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98168號、第22-AFU098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98168號、第22-AFU098167號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合計5,700元,記違規點數4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沿臺北市○○路往市○○道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隆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9816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9816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案發當日,原告駕車沿永吉路東向西行駛,行經松隆路口時為綠燈,前方有阻塞現象,原告正前方的白色小客車在交岔路口中央停下,原告也只能停下。原來是永吉路同向外線的大型公車,欲駛入內線再左轉至松隆路,故原告正前方的白色小客車停下來以避免與大型公車擦撞,等到大型公車左轉進松隆路,前方白色小客車與原告汽車啟駛時,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根據交通法則,當車子在綠燈駛入交岔路口後,號誌變燈時可以快速通過,以免擋在路上影響交通。
(二)案發時前方高架橋上發生交通事故,此觀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之註記甚明。原告否認闖紅燈,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況且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在路口保持淨空時,通常改由員警手動控制交通號誌,當時員警明知原告等候大型公車左轉松隆路,卻未控制交通號誌,甚至控制轉為紅燈,致原告於綠燈駛入交岔路口,至駛離路口時已是紅燈,而以闖紅燈相繩,實難甘服。若原告駛入路口前,員警吹哨制止原告闖紅燈,試問前方路口既是紅燈,又因交通事故阻塞,原告闖入車陣要如何逃逸,顯然員警舉發不實。若原告駛離路口時,員警吹哨制止原告闖紅燈,則員警大可於車陣中攔阻原告,何以裁決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然矛盾。遑論原告是為避免擦撞而等待公車左轉,無奈是時轉為紅燈,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1.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原告所有ER-9687號車於103年10月29日8時18分行駛至臺北市○○路、松隆路口時,於紅燈亮啟後闖紅燈,經過員警執勤位置時,員警吹哨制止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輛不停仍逕自駛離,經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於103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逕行製單舉發「闖紅燈」、「駕駛人經交通勤務人員指揮,不聽制止停車」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永吉路、松隆路口因市高車流量大時易造成該路口擁塞,故當時員警在路口保持路口淨空,以免永吉路東向西行駛強行通過時,造成松隆路南北向車流造成路口打結。原告車輛在進路口停止線時已經(永吉路)為紅燈,且所有同向車輛均已停止,所以該車輛闖越出來時還一度差點擦撞執勤員警,但因考慮追查會影響車流,故予逕行舉發。且當時路口無特勤亦無任何員警控燈,在鳴哨、舉起指揮棒警示永吉路東向西來車時,來車均已停止停止線前。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處分、乙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8168號、第AFU098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12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圖、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2.本件舉發是否適法?
(三)爭點1: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復義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兩張舉發通知單均為伊開立,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伊在永吉路與松隆路口執行7至9時的交整勤務,即維持路口淨空及現場交通狀況,伊站在路口中,即永吉路靠東公車站島頭處,永吉路靠西分隔島處有另名義交執勤,該路口於尖峰期間交通擁擠,由伊與兩名義交執勤,公車站設在永吉路中線,該處只有公車可以從永吉路左轉至松隆路,伊值勤時未手動調控路口號誌,號誌是按預設的時向變換,當天永吉路與松隆路口塞車,車速很慢,伊必須維持路口淨空,如果沒有淨空,松隆路南北向綠燈通行的車子就會被永吉路東西向通行的車子堵住,因此伊在永吉路東西向通行的號誌變紅燈前,就會先鳴哨、高舉指揮棒示意永吉路東向西上市○○道的車輛停止行進,預先示意駕駛人準備停車,伊看車子都停下來了,燈號變成紅燈後,就回頭看松隆路南北向的車流,結果原告的車子就直接開過來通過路口,差點撞倒伊,該時伊雖然是背對原告,沒有目擊原告車輛跨越停止線之情形,但伊在燈號變紅燈後才轉身,因此原告是紅燈過停止線無誤,且原告車輛不是前排車輛,至少是第3、4排以後,因為前排車都已經停下來了,原告應該是切入永吉路中線的公車專用道駛出,超越停止線,行駛到伊身旁,這時伊才感覺到有車子往伊這邊開過來,當原告車輛行至伊身旁時,伊立即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制止,原告車輛的煞車燈有稍微亮了一下,但仍隨即直行通過路口,伊要攔也不可能了,因為松隆路南北向已經是綠燈通行,且伊不能離開值勤崗位,保持該路口交通順暢比取締原告違規更重要等語,業已詳述原告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之違規情節,核與舉發機關103年12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之示意圖文字記述及證人提出到院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王復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尚無瑕疵、矛盾,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又證人係執行定時之交整勤務,非專責取締交通違章之業務,縱未取締任何交通違章案件,亦不至遭上級誤認為怠勤,實無必要背於真實專就原告為舉發。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原告車輛於號誌紅燈後跨越停止線,並自員警身旁駛過,對員警持續鳴哨之聲響應無不知之理,且其他車輛均已停等號誌中,原告紅燈直行,應可知悉員警之鳴哨係就其違章行為表示制止之意,謹慎、小心之駕駛人應可意識及此,並停車受檢,詎原告仍逕自直行離去,而未有任何詢問,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與主觀責任條件,應可認定。
(四)爭點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為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均屬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又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係執行交整勤務,以維持永吉路與松隆路口之淨空及行車之順暢為優先,是不宜為追緝、攔停原告而逕離崗位,況斯時係松隆路南北向綠燈通行,員警客觀上亦難不顧通行之車流而追緝、攔停原告,應可認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甲處分及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違規點數3點;罰鍰3千元、違規點數1點均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