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3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OOOOOOO號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唯展 所管領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10公斤得手,並放置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載離變賣得款。
二、案經 林唯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賴俊銘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於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行為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林唯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24張可稽(見警卷第11、13、15、23至3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建築用鋼筋為200公
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堅詞其以麵粉袋裝放並置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再載離之上開鋼材總共不會超過10公斤等語,且告訴人於審理中除稱:因為蓋豬舍之建商反應鋼筋、不銹鋼材等建材有少,我們從剛裝好一、二個星期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本件被告之竊取行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35頁)所示被告之機車之腳踏板處之布袋內裝放之物品,即被告竊取之鋼筋、不銹鋼材等語外,尚稱:我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有建築用鋼筋為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遭竊,是因為建商施工期很長,經我與建商稍微討論,目測有這麼多的東西被竊,然我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見,該次遭被告拿走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為30、50公斤,而除該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資料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拿取鋼筋或金屬零件之情等語(見審卷第34至36頁),再由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所騎之000-000號機車,僅於腳踏板處見裝有物品之麵粉袋1只而別無其他裝載,而與000-000號機車同樣為排氣量125㏄規格之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金牌125」型機車,關於腳踏板處之載物重量建議最多40公斤,有使用說明書之安全駕駛注意事項可參(見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卷第33頁),則由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指建築用鋼筋為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遭竊之情,係經歷長期間及目測推測所得,然除本件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拿取建築用鋼筋或不銹鋼金屬零件之舉,且被告所竊而以000-000號機車載走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數量約為一般麵粉袋1只之容量,而排氣量同為125㏄之機車之腳踏板處之載物重量為不超過40公斤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被告竊得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尚難確認足達建築用鋼筋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100公斤之數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為被告所稱之10公斤,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超過10公斤以上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部分,與本件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曾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再為本件財產犯罪,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又考量所竊之物之價值固非鉅大【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建築用鋼筋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100公斤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標準換算,10公斤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之價值約為1千元】,惟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10
公斤,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