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公升」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勝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35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許勝堯竊得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公升」1瓶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1號被告許勝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內,見 張艷鉉 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劉家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艷鉉發覺商品短少,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鉉、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威士忌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