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取酪梨13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竟再次隨意竊取他人栽種之西瓜,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參以其所竊得之西瓜價值約價新臺幣6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江孟芝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被告羅永堂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1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涵洞附近西側田裡,以徒手竊取 吳温良 所有之西瓜3顆(總價值據吳温良稱為新臺幣600元)得手。嗣經吳温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温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永堂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温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西瓜3顆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