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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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煙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文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7時38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112年3月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從事安裝第四台機上盒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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