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被告曾振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振輝對於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2次均坦承不諱,更坦承曾於同年月3日販賣毒品予證人 陳冠廷 之事實,足見被告坦然面對過錯,無何隱匿犯行、規避刑罰之行為,且被告係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難認有何逃亡之虞。又被告平日有正職工作,有足夠收入維生,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未曾見過「 湘香 」、無「湘香」之其他聯絡方式,則於被告手機遭扣案後,已無再為「湘香」反覆實施犯販毒犯行之虞,是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8月25日經本院
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共2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另外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即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復非一般施用毒品者之互通有無的情況,而被告亦自陳係為賺錢而為上開犯行,依照其生活環境跟犯罪歷程綜合觀察,其先前犯罪原因、條件並未有明顯變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其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公共利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促成被告到庭並同時控管其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8月25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
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而該2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⒉又本案為檢警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2次犯行僅間隔2
0日,且各次販賣數量分別多達100包、200包,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且數量甚鉅。另參以被告供稱: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於112年4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7日的3次犯行等語(見6592偵卷第46、63頁),核與證人所述:我向「湘香」購買3次毒品,包含112年4月3日跟「湘香」交易100包毒品咖啡包的那次,3次送毒品給我的人都是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6592偵卷第82至84頁),並有羈押聲請書、證人指認被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6592偵卷第35至39頁、第87頁),而羈押聲請書所載112年4月3日販賣毒品行為,僅因本案扣案物中並無證人證述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以致於未能證實毒品咖啡包內之成分,而無從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然此情已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虞。至於被告雖有正職工作,然被告既自承:毒品來源跟我約定完成會一次給我多一點薪資獎金,大概新臺幣5千至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係因貪圖財物、利益即率爾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不顧毒品戕害人體之程度甚鉅、亦忽視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社會環境條件及經濟狀況並無明顯改變,衡諸被告之犯罪歷程,被告確有可能再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危險,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迄今尚未消滅,本
院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思薇
法官曾迪群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