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1年1月(6月+7月=1年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108年7月26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108年8月13日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78號(已執畢)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6月(三次)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2年3月28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3年5月3日(撤回上訴)四罪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0號)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8月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2年3月28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3年5月3日(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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