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戴良益 為貨運司機,嚴德倫因不滿戴良益於配送物品至嚴德倫住處時僅按門鈴後即行離去,乃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戴良益理論並欲拿配送物品,雙方乃起口角,嚴德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所攜帶之辣椒水朝戴良益臉部噴灑,致戴良益受有雙眼、顏面、前胸及雙手疑化學物品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嚴德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嚴德倫經告訴人戴良益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