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被告上述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及4罪,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入監刑期起算,經羈押折抵120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在不虞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向民眾勒索財物,且被害人 李國壹 被勒索新台幣2,575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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