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原告甲○○
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己○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己○(原名 朱己 ○)於86年2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約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000元,附約有平安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意外傷害醫險療、住院費用險等,繳費期間15年期,同時又附加以配偶 朱榮仁 為被保險人之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500,000元。隔年,即87年3月16日,本保險契約乃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乙○○,身故受益人亦變更為原告乙○○。約半年之後,原告己○與朱榮仁因個性關係而離婚。由於,以朱榮仁為被保險人之附約,依契約條款第6條規定其保險期間為1年,必須每年續約一次,原告乙○○基於人子孝道,乃於89年3月10日變更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附加保險內容,將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由500,000元提高到1,500,000元,同時註銷了住院醫療日額及住院費用兩項附約。嗣附約之被保險人朱榮仁,於91年5月3日上午凌晨2時許駕駛三輪車欲進入下營鄉大埤村自家菇舍時,因探頭倒車,車輛失控撞倒外牆因而致死,業經檢察官判斷為意外死亡。原告乙○○為被保險人朱榮仁意外傷害險之身故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竟遭被告於91年6月18日以函文拒絕理賠,雖經原告乙○○提起申訴及調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己○保險金1,500,000元,及自其拒絕理賠翌日即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2、關於被告抗辯依附約保單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配偶、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故主張原告乙○○、甲○○、丙○○並無當事人適格之爭點:
A、按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同法第4章人身保險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再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由上開法條可知,在人身保險,受益人的指定權乃是歸屬要保人,縱令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後,仍有權再變更受益人。
次查,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所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當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且該約款第21條第2項規定竟然片面地由保險人自行決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顯然已使要保人等同於拋棄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亦限制其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構成前開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使要保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之情事,且顯失公平,是以,該約款第21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B、進步言,從保護消費者之角度出發,被告身為具經濟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明顯不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約定,不僅未交付消費者事先審閱,更未曾交付契約約款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僅於事後提出其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拒絕賠償,顯有違契約基本法理。
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該嚴重不利於消費者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2項之約款,當不得成為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
C、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以及變更契約內容之單據均十分清楚地記載著原告乙○○均是身故受益人,而被告從原告乙○○開始申請保險理賠時對於原告乙○○具有受益人之資格均無任何疑義,僅表示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於事故發生時已經不具配偶之身分故不予理賠,從未提出原告乙○○不具受益人資格之質疑,換言之,從保險公司之專業立場,在審核原告乙○○所提出之要保書與變更契約內容資料後,亦認為原告乙○○確實具有受益人之資格,因此,不論是在理賠審查階段或是本案訴訟前階段均對原告乙○○具有受益人資格乙點毫無爭執,現於訴訟程序之後階段方始提出該份未經原告及朱己○收受之契約條款內容以為主張,然該等約款既未經原告乙○○及己○之審閱及收受,自不得拘束原告,更何況該附約條款第21條第2項規定,明顯剝奪並限制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自屬無效。因此,本於誠信原則以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乙○○自有受益人之資格無疑。
3、被告未於訂約時給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契約之審閱期間,亦未交付契約條款,依行為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該「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規定,當不得成為契約之內容:
A、依兩造訂約時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契約內容。(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原告己○於向被告公司投保時,並未獲被告公司交付詳細的契約約款(包含主約及附約),亦未獲得契約之審閱期間。縱令在完成保險契約簽訂後,被告亦僅交付如原證物三號的保險單,而未交付保險契約條款。從保護消費者之角度出發,被告身為具經濟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明顯不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約定,不僅未交付消費者事先審閱,更未曾交付契約約款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僅於事後提出其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拒絕賠償,顯有違契約基本法理。而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該嚴重不利於消費者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之約款,當不得成為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
B、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僅於簽名欄位上方在不明顯處註記「另已收到貴公司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單條款樣本乙份」,惟並未就是否有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單條款乙項特別再由要保人簽名確認或勾選。是以,要保人雖有於契約最下方針對整份的要保書內容之真實與否簽名確認,然該簽名乃是針對整份要保書內容所為之簽名,是每一個要保人都必須要簽名於該處,當不得以要保人曾簽名於要保書末即認為要保人有收受該契約文件。
C、從被告公司目前所使用之要保書格式,在第11項聲明事項部分,即有針對是否「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二者,進行「是與否」欄位的勾選。另外,在要保書的最下方亦有要保人的簽章欄。從被告公司目前的要保書格式與86年的要保書格式,即可看出二者明顯的不同,但無論如何自83年就開始實施的消費者保護法,當然無論是在86年或是在93年均有適用。
4、被告公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規定,將主約被保險人與附約被保險人作為人身保險利益之判斷對象,顯有違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
A、保險法第16條就保險利益之規定乃是針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有無保險利益存在所為之規定,若有之,則該人身保險契約即為有效,反之,則無效。然觀之被告所單方擬定之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卻是規定所稱之配偶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強調主約被保險人與附約被保險人間有保險利益關係,而不是規定要保人與附約被保險人間有無保險利益,是以,該約款顯與保險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不符,實屬無效。
B、被告前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之規定若加以貫徹,將會產生要保人縱令與附約被保險人欠缺人身保險利益之關係者,被告仍然可以接受其投保,相反的,若是要保人與附約被保險人間有保險利益存在,但是依前開第二條約款,亦有可能是會被認定為不能投保或無效。就第一種情形,舉例而言:已成年且與母親同住之甲男,雖對其母親乙有保險利益,但對與其未同住一戶之內之繼父丙,即無保險利益(因欠缺家屬關係且未收養)。但是,依被告所提出的約款,甲男為乙母投保後,乙母成為主約之被保險人,而這時候繼父丙男因與乙母有配偶關係,所以可以成為附約的被保險人,結果是產生要保人可以為不具有保險法第16條人身保險利益之人進行投保的荒謬結論。就第二種情形,舉例而言:已成年且與父母親同住的甲男,對其父母親乙丙均有保險利益。若其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其母親乙投保,並使其父親丙成為附約之被保險人,因在締約時不論是主約的被保險人與附約的被保險人均與要保人均有保險利益存在,所以契約有效存在,不論甲男之父母親事後有無離婚均不影響其契約之有效存在。但是,若依被告之前開約款,卻造原本有效存在之人身保險契約,卻因「主約被保險人」與「附約被保險人」欠缺配偶關係而無效。由前開論述與舉例說明,即可清楚看出被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規定將主約被保險人與附約被保險人作為人身保險利益之判斷對象,顯有違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C、查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有效與否之要件,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保險利益者,則該保險契約為無效。更重要的是,保險利益之應存在時點究竟為何,依實務及學界通說意見,財產保險基於損失填補原則,保險利益存在之時點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換言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已經不再有保險利益者,則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既然對於該保險標的物欠缺經齊上之利害關係(被保險人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任何損失),保險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保險人亦無理賠之義務。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依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咸認為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只須於訂約時存在,縱令事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者,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舉例而言,若父母為年方20歲尚未出嫁的愛女投保人身保險,其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家屬」關係,若於3年後愛女出嫁,與父母異地而居,不再有家屬之關係,亦不因此而影響該訂約時已經有存在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的效力,是以,縱令該愛女出嫁後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理賠。
D、若依本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加以解釋,將得出所謂的「配偶」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配偶關係即可,至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是否為「配偶」關係在所不論,任何第三人均可以作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如此顯然嚴重背離保險法第16條有關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明確規定,屬明顯違法。或許被告要抗辯說:附約的被保險人與主約的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之時就必須具有法律上的「配偶」關係云云,然而,這樣的說法固然符合人身保險保險利益分須於保險契約簽訂時存在之生效要件規定,但卻無法解釋為何在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發生保險事故時』須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的要件,蓋在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中,須具有一定身份關係之要件,僅與「保險利益」有關,而系爭第2條第1項已經將保險利益限於本人、配偶、子女關係,而第2條第2項卻又畫蛇添足地將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之規定訂入條文之中,造成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經明顯違反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
E、退萬步言,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或有使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被告以定型化契約違背保險法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應存在時點之法理,而將「配偶」定義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合法夫妻關係者,造成於訂約時已具有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卻無法獲得理賠,是以,該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顯然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所應負之責任,同時,限制了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受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系爭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5、關於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保險期限一年並有「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等之解釋,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保險契約期間之延續,使之繼續有效:
A、查關於系爭附約約款第六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雖規定保險期間一年,但亦規定要保人得續交保險費使契約繼續有效。本件要保人確實也是在每年都有繼續繳交相同的保險費,被告機關亦依該保費金額收受,雙方並未從新就被保險人之身體康、職業等影響保費估單之風險進行說明重估,是以,依本件保費繳交實情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意旨,應解釋為要保人只要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本件附約保險期間就能繼續有效。
B、關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雖於87年3月16日變更主附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乙○○,但有關主附約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標的、險種、保險金額、保費、書面詢問之答覆內容均未有任何變更,亦未重新與保險人簽訂新契約,是以,在87年3月16日變更主附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乙○○之行為,在性質上應認為係由原告乙○○承擔了原要保人原告己○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及契約權利耳,屬契約之承擔而非新契約。
C、又被保險人朱榮仁雖與主約被保險人原告己○於87年11月20日離婚,但原告乙○○於89年3月10日尚為被保險人變更保險契約增加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而被保險人朱榮仁嗣於91年5月3日發生意外不幸身故,由此可知,自87年11月20日離婚之日迄於被保險人朱榮仁於91年5月3日死亡止,期間長達3年6個月,中間尚有原告乙○○主動申請變更保約增加保障之事實,因此,被告縱主張「配偶」關係之不存在為影響其實質核定被保險人風險之重大因素,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顯然已經過了解除契約之2年除斥期間,是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為無理由。
6、次按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配偶、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因此,原告己○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自有追加其為原告之必要。又前開約款,在保險法理上恐有疑義,實應被宣告為違法無效,因此,主約既約定由原告乙○○為身故之受益人則在本件保險單無附約身故受益人之情形下,當應認為原告乙○○即是該份保險單所記載之所有保險契約(包含主附約)之身故受益人,換言之,原告乙○○應有權請求本件保險理賠金。唯鈞院倘認為本件附約內容並未針對身故受益人加以特別約定者,則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之身故保險金當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自有追加全體繼承人即甲○○、丙○○為原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被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1份、被繼承人朱榮仁除戶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繼承系統表各1份、原告之現戶謄本各1份、長樂5B026794號保險單及要保書(含契約變更清單4紙及繳清保險金額表1份)影本各1份、被告91年6月18日91新壽理賠字第0758號函影本1份、被保險人 朱慶瑜 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份、被告空白要保書1份、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份、原告乙○○之軍人身份證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乙○○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配偎、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惟事實上主契約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朱己○,則依上述保單條款約定,原告乙○○並不具受益人身分,自不具系爭附約請求權資格。
2、其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記載於主契約保險單之本附約被保險人:...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前項所稱『配偶』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惟事實上由原告訴狀所述,主契約(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B26794)被保險人朱己○已於87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榮仁(即被保險人之前夫)離婚,則不在上述保單條款約定,訴外人朱榮仁已不具合法配偶的身分,自不具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另依系爭條款第6條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訴外人朱榮仁自應於發生離婚事實復,已不符合訂約時之承保條件且非適格的契約當事人。
3、是否除外責任: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酒醉駕車而酒精成分超過法令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係於自家農舍倒車發生車禍, 樹目 驗卷筆錄,朱榮仁駕駛該車亦有20多年經驗,則此事故是否因酗酒所致應有調查必要。
4、綜上所述,訴外人朱榮仁已於87年11月20日與主約被保險人朱己○離婚後,喪失被保險人眷屬的資格,同時間亦不具備系爭約款對然「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的身分,則被告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5、又原告於訴訟終結之際始行追加原告甲○○、丙○○、己○等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指定保險受益人,原告另追加被保險人朱榮仁之法定繼承人,與本件爭議無關。
三、證據:提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影本1份、新光長樂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91年度相字第601號相驗卷宗1份,並請該署查覆死者朱榮仁相驗時有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之情。嗣再依被告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調朱榮仁於91年
5月3日之醫院就診記錄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93年3月間起訴時,係基於兩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上開保險附約之受益人,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其被保險人朱榮仁因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被告拒絕理賠翌日即91年6月19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情;初被告均以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因與主約被保險人朱己○離婚,已不具有附約被保險人資格為由,抗辯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嗣於93年12月22日另具狀並以言詞抗辯謂依上開保險附約第21條第
2項規定,原告乙○○並非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而原告除一面主張該保險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等規定外,復於94年8月3日具狀以被告事後始行爭執原告乙○○之受益人資格為由,另行追加己○及被保險人朱榮仁之其餘繼承人甲○○、丙○○等人為原告,惟仍基於上開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述之保險金等情,核屬訴之追加,然因其追加之原告仍基於同一契約事實,且係因應被告事後爭執之事項而為追加,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原告追加聲明狀係於本院原訂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提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庭期已先行報到,嗣因其另案於本院24法庭開庭期間過長,導致錯過本件庭期之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件94年8月3日民事報到單一份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報到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及到庭執行職務,應有正當事由,為此本院另依原告聲請,於94年8月12日裁定再開辯論,則原告前揭所為之追加,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但亦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己○(原名朱己○)於86年2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約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000元,附加有平安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意外傷害醫險療、住院費用險等,繳費期間15年期(下簡稱主約),同時又訂定以其配偶朱榮仁為被保險人之平安意外傷害險附約,保險金額500,000元(下簡稱意外險附約)惟原告己○於向被告簽具要保書後,不曾收受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保險契約條款。隔年,即87年3月16日,原告乙○○將要保書關於要保人之記載變更為原告己○及朱榮仁之子即原告乙○○,身故受益人亦變更為原告乙○○。約半年之後,原告己○與朱榮仁因個性關係而離婚。嗣後原告乙○○為盡人子孝道,乃於89年3月10日就意外險附約(即以朱榮仁為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險),從原保險金額50萬元提高至150萬元,同時註銷了住院醫療日額及住院費用兩項附約。嗣附約之被保險人朱榮仁,於91年5月3日上午凌晨2時許駕駛三輪車欲進入下營鄉大埤村自家菇舍時,因探頭倒車,車輛失控撞倒外牆因而致死,業經檢察官判斷為意外死亡。原告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竟遭被告於91年6月18日以函文表示被保險人朱榮仁與原告己○業已離婚為由,依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拒絕理賠,雖經原告乙○○提起申訴及調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然上開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實違反保險法第16條、第54條之1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應認為無效,且無論該意外險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是否有效,原告己○,或原告乙○○,或被保險人朱榮仁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丙○○確為為上開意外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為此爰依兩造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甲○○、丙○○等人保險金1,500,000元,及自其拒絕理賠翌日即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要保人己○簽具要保書後,已依約交付主約及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書予要保人,依兩造意外險附約第
2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朱榮仁之身故受益人應為主約被保險人己○,原告乙○○並非被保險人朱榮仁之身故受益人,則原告乙○○或被保險人朱榮仁之繼承人自不具備請求權之資格。其次,依上開意外險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意外險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者,須係在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然主約被保險人己○已於87年11月20日與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離婚,則保險事故發生時,朱榮仁既不具有合法配偶身份,其即非該附約之被保險人,被告自無理賠之義務。再者,朱榮仁已有20餘年之駕車經驗,焉有因倒車不慎而致死,實則朱榮仁應係酗酒駕車而肇事,則朱榮仁既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依上開意外險附約第3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之事項均不爭執:
1、原告己○於86年2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約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000元,附加有平安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意外傷害醫險療、住院費用險等,繳費期間15年期,同時又訂定以其配偶朱榮仁為被保險人之平安意外傷害險附約,保險金額500,000元。隔年,即87年3月16日,上開保險契約乃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己○及朱榮仁之子即原告乙○○,其中主約身故受益人亦變更為原告乙○○,但要保書就意外險附約部分,並無另外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於87年11月20日,原告己○與朱榮仁離婚,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原告乙○○另於89年3月10日就意外險附約(即以朱榮仁為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險),從原保險金額50萬元提高至150萬元,同時註銷主約關於住院醫療日額及住院費用兩項,均經被告同意,並由原告乙○○按期繳付保費迄今。
2、嗣意外險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於91年5月3日,因車禍事故在其自家農舍車庫中死亡,經檢察官及法醫到場相驗並拍照存證後,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
3、原告乙○○於朱榮仁死亡後,隨即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意外險之理賠,均經被告拒絕,並於91年6月18日以(91)新壽理賠字第0758號函文向原告乙○○表示,因意外險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與原告己○業已離婚,故爰依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拒絕理賠等語。嗣原告乙○○再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亦經該會於91年9月16日以朱榮仁與主約被保險人己○之間已不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其已非該意外險附約之被保險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由,否決原告乙○○之申訴。
4、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主約保險單一份、要保書一份、保險單變更約定書三份、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除戶謄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91年6月18日函文影本一份、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1年度相字第601號相驗卷宗核閱明確,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為:
1、原告己○於向被告簽具要保書後,有無收受被告依約應給付予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條款?
2、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有無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而無效?而該意外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應為何人?
3、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關於其所指「配偶」之定義,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6條、第54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
4、又意外險附約被保險人朱榮仁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以下分述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原告己○於86年2月間簽具要保書時,被告除事後交付保險單外,既未事先將保險契約條款交其審閱,事後復未交付予原告己○收受,則該保險契約條款即不得拘束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確 已將保險契約條款書交付予要保人,且要保人己○並在要保書上所載「另已收到貴公司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單條款樣本乙份」之欄位上蓋章確認等語,並指明原告並無爭執之要保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屬實。雖原告仍續指陳:要保書上註記「另已收到貴公司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單條款樣本乙份」之文字,係放置於要保書簽名欄位上方不明顯之處所,凡是填寫該式樣之要保人,均需在該處簽名,然該簽名性質只是對整份要保書填寫內容之真實性予以確認而已,且從被告目前所使用之要保書格式觀之,其即有針對是否「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之註記,進行「是與否」欄位之勾選,此外,要保書之最下方亦有要保人之簽章欄,是以,不能以要保人己○有在要保書之簽章欄上之用印,即據以謂要保人有收受該契約文件云云,然查,系爭要保書上確有註記「另已收到貴公司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單條款樣本乙份」之清晰印刷文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姑不論其註記位置為何,要保人本應詳閱要保書後始行簽名或用印確認,更無論上開文字之記載適巧於要保人簽名欄位之左近,此較諸其他權利義務之記載,更容易提醒填寫人注意,今要保人己○既於上開文字記載之旁蓋章確認,當可推認其已閱讀並認識上開文字記載之意義後始行用印。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自要保人己○簽具要保書,並經被告同意承保而核發保險單後,已先後歷經更換要保人及受益人、刪減投保項目、提高意外險理賠額度等事項,其中變更之項目均直接在原要保書上予以增刪,則原告閱覽要保書之次數,及與被告業務人員接洽次數亦應不止一次,如原告確未曾收受保險契約條款,何以未曾於填發或變更要保書記載之同時,向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要求補發,卻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本項抗辯?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答辯已交付保險契約條款予要保人之事項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契約文件,自應就該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一再爭執被告迄未舉證其已交付保單條款,但對一己應負之舉證並無任何說明,則對該項事實之認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傷害保險契約類型所準用,參同法第135條規定),惟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而上開保險法第13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係於93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135條規定,不準用同法第105條規定),是以本件意外險附約有無新修正保險法第135、10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即須判斷本件意外險附約是否成立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後。經查,系爭意外險附約所承保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且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情,有兩造意外險附約第3條約定在卷可參,此即保險法第131條所指之傷害保險。次查,系爭意外險附約第6條並約定:「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等情,復如上開附約條款書所載,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86年2月間有要求要保人己○就主約及附約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詳實填載於要保書外,即不曾於保險期限屆至時重新填載要保書或被告對承保與否有重為核定,僅是每年屆期時,按時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等情(蓋被告抗辯要保人於每年續約繳費時,應主動告知被保險人朱榮仁業已離婚之事實,以便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及退費作業等語,見被告93年11月8日答辯狀,顯見兩造就意外險附約並無重新換約之舉措),則被告既未於該附約所定保險期間屆至時,另對被保險人朱榮仁之身體、健康、職業等影響保費估算之風險進行說明重估,而要保人己○及變更後之要保人乙○○(原告乙○○基於契約承擔而為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復逐年繳交保險費,本件意外險附約自是持續有效,非如上開第6條約定所指更新生效之情事。是此,本件意外險附約於86年2月1日即因要保人己○之要約,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後即已成立,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35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上開傷害保險契約即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意外險附約於訂定之際,雖無被保險人朱榮仁之書面承認,惟其既為要保人己○之家屬及其生活費所仰給之人(所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包括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者,其相互間),已具備保險法第16條所定之保險利益,該意外險附約自不生無效之疑義(雖其後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乙○○,惟其與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間仍屬保險法第16條第
2款所定之關係,亦具有保險利益,參學者 劉宗榮 著,保險法第98至99頁),謹合先敘明。
八、又保險契約之約定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復為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由是觀之,所謂受益人,乃是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所約定之人(惟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應由要保人一方指定,被保險人只是行使同意權),且要保人不僅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指定受益人或變更受益人,除其拋棄處分權外,即令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之姓名,仍得行使指定權或變更權(參學者劉宗榮著,保險法第60、415頁)。經查:
1、兩造所簽訂,並由被告所製作、一體適用於其同一類型保險契約之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2項卻約定:「配偶、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意外險附約條款書影本一份可證,是被告實則藉由上開制式之契約約款,欲達致由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結果。然受益人既得僅由要保人一方指定,當非本於要保人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約定,但被告卻在要保人未於契約內聲明拋棄其處分權之情況下,逕以片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要保人對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已顯然限制要保人依前揭保險法規定所可享有之權利,依首揭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2、惟要保人己○於訂定意外險附約之際,並未指定受益人,嗣於87年3月16日除於主約變更受益人為其子即原告乙○○外,仍未就意外險附約部分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等情,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依保險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似應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定,然同法第135條、第113條已有就身故受益人之未指定予以規範,此即為同法第45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是此,要保人即原告己○(或變更後之要保人即原告乙○○)既於訂約時未指定意外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訂約後復未另行指定,依保險法第135條、第113條之法律補充規定,該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即應作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遺產。依此,本件意外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即應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全體繼承人。
3、再查,被保險人朱榮仁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乙○○、甲○○、丙○○等三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朱榮仁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朱榮仁繼承系統表記載之真正,但均未說明上開文件有何虛偽記載之情形,則其單純之否認自無足取。是以,原告乙○○、甲○○、丙○○以其為本件意外險附約之受益人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九、再按保險契約之約定,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亦為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意外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記載於主契約保險單之本附約被保險人: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前項所稱『配偶』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等語,有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在卷可佐,而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對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所附加之限制,因違反保險法第16條、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而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契約對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所為之個別限制條件,與保險利益無涉,且該制式之契約約款並經財政部核准通過而適用於同一類型契約,並無違反公平情事云云。本院查:
1、按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然上開規定僅能說明財產保險及部分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定義,此於人身保險之死亡保險,尚非適當之詮釋(蓋此際基於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為要保人指定之人,或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等是,故此時被保險人之適當定義,應係指以其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人),又其雖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但仍為該契約之主要關係人。而法律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身安全,在死亡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況下,除對被保險人之年齡、精神狀態等資格加以限制(保險法第135條、第107條)外,另加入要保人需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一定之保險利益,以及死亡保險須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否則人身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即保險法第16、17、105條規定,此係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規範),此外,保險法即未對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予以任何設限,且被保險人除死亡保險外,依前揭保險法第4條規定,仍屬對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如對被保險人資格附加保險法所無之限制,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切實磋商而合意訂定時,該項單方面由保險人制訂之限制約款,除一方面損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賠償之權利,他方面自是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之理賠義務。查被告固抗辯兩造意外險附約第2條約定係對被保險人資格所為之限制云云,然查,上開意外險附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即附約被保險人需為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等),並非對附約被保險人個人資格(諸如年齡、職業、心智狀態等)設限,而是對附約被保險人與主約被保險人間之身份關係設限,依保險第16、17條規定,此屬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亦即保險人(即被告)以該項約款認定要保人需具有該條所指之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始生效力,乃被告仍一再辯稱此係對被保險人之資格限制云云,實誤解法律對被保險人資格及保險利益所為不同限制及詮釋,並無足取。
2、又所謂保險利益,係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責任之發生與不發生、或對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所存在之利害關係,而保險契約亦經由保險利益之個別化、具體化,以確定各保險類別所承擔之損害發生及範圍。其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即對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明白規範,亦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需存有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關係始可,並於同法第17條明定,如要保人不具上開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有學者認保險法第16條應屬贅文規定,蓋人身保險首需著重嚴格控制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中最有效之方法即是將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或保險契約利益之移轉變動委諸於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即保險法第105、106條規定,其中第105條規定93年2月4日以後亦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所準用),無須另透過保險法第16條規定以確認其保險利益(參學者 江朝國 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81至82、156頁);另有學者認保險利益之消極功能仍有防止道德危險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且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健康負有說明義務,如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毫無保險利益,何以能對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逐一說明,以及解釋其投保動機,故於人身保險,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須有保險利益,始為妥當,惟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以訂約時存在為已足,不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繼續存在為必要(參學者劉宗榮著,保險法第76至83頁)。是綜觀學說見解,無論人身保險是否應引進保險利益之觀念,一旦人身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後,只要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即應負有理賠保險金之義務,並不因其事後保險利益未繼續存在而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3、查兩造意外險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係限制附約被保險人需為主約被保險人本人、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另同條第2項復約定:「前項所稱『配偶』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等語,已如前述,其中第2條第1項所約定者,係限制附約被保險人需與主約被保險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惟因兩造保險契約訂定當時,主約被保險人即為要保人即原告己○,則該項約定對契約雙方當事人而言,僅係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重申,並未附加保險法所無之限制,尚屬合理。然同條第2項約定卻限制附約被保險人如為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時,其合法之婚姻關係亦需存在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此即被告對要保人己○要求其對附約之保險利益,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規定及學說之說明,顯無必要,且屬使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法得享有之賠償請求之權利。其次,保險利益之有無及其大小之認定,屬於專業知識領域,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需就其與保險標的之關係據實描述即可,除非保險契約明白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就保險利益負有說明義務者外,原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無需說明保險利益。今查,要保人己○與被告於
86年2月間簽訂本件人身保險契約(包含意外險附約在內)後,僅於要約時曾要求要保人己○詳實填寫要保書上之說明事項(包括其與附約被保險人間之關係)外,此後即以逐年按時繳交保險費之方式,延續系爭意外險附約之保險期間,且保險人(即被告)並不再每年責成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說明其與附約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等情,已如前開理由欄第七項之論述,顯見被告就該保險利益之存在亦未追蹤查證;抑且,觀諸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亦於其所製作之制式契約上清楚表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等語,此外,綜觀契約約款之其他約定,即無任何文字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訂約後保險利益之存否亦負有說明義務,則要保人己○(或其後變更之原告乙○○)或被保險人朱榮仁,依約又有何義務需向被告說明其婚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再者,婚姻關係之締結或解消,乃個人之基本權利及自由,除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外,本非任何人可得置喙或限縮其基本權利之行使,然被告前揭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無異於訂約後,強制限制要保人己○及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離婚權利,並因而藉此減免其依約應負賠償義務,又焉有公平正義可言?由是觀之,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關於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之定義,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非經契約當事人個別商議後而合意訂定,而該約定不僅具備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所定事項,且就訂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該項約款自屬無效。
4、綜前觀之,要保人己○於訂約之際,已就要保書書面之說明事項(包含其與附約被保險人之關係、附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身體狀況等)具實稟報,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則兩造意外險附約即已生效,嗣後要保人復以逐年繳交保險費之方式,延續意外險附約之保險期間迄今,雖保險期間原告己○已於87年11月20日與被保險人朱榮仁登記離婚,然該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而無效,則該意外險附約之法律關係當不因渠等之離婚而失其效力,如被保險人朱榮仁於保險期間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依約被告自應負有理賠保險金予上開意外險附約受益人之義務。
十、末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經查,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與前揭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同,則被告理賠之前提,即需被保險人朱榮仁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且其不存有該契約條款第12、13條所定之除外責任事項。次查,原告主張用被保險人朱榮仁係於91年5月3日上午凌晨2時許,駕駛三輪車欲進入下營鄉大埤村自家菇舍時,因探頭倒車,車輛失控撞倒外牆因而致死,並經檢察官判斷為意外死亡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署91年度相字第601號相驗卷全卷核閱明確,且從死者朱榮仁被原告己○發現其死亡時,係被夾在拼裝車與木造石綿瓦工寮之圍牆之間,拼裝車有一半陷入稻田中,車輛之鎖還開著,排檔係放在上檔前進的狀態等情狀,顯非其自力可為,參以該車夾住死者之處,即為駕駛座之位置(即駕駛座亦一併卡在圍牆間被擠壓變形),亦難想像有其他第三人因操作車輛而故意為之,且檢察官亦於相驗報告書中指出:「死者係因從事下田工作,不慎遭拼裝車壓傷致顱骨骨折合併出血意外而死,查無他殺嫌疑‧‧‧」等語,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22張、刑案現場圖一張、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等文件可證。雖被告否認被保險人朱榮仁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要求本院先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查被保險人是否因酗酒而肇事,以及係因其個別之疾病因素所導致,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結果,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曾查驗死者朱榮仁之酒精濃度,且其死亡當日亦無任何就診記錄,而無從得知被保險人朱榮仁之死亡是否存有上開意外險附約條款第12、13條所定之除外責任事項等情,亦有台南地檢署94年1月5日南檢 惟慧 91相601字第0663號函一份、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4年2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40002334號函一份等文件在卷可佐。雖被告仍就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駕駛年資,據以推論其不可能係因意外傷害致死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足令本院獲得明確心證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就其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己○與被告於86年2月間簽訂之主約及其意外險附約,雖經歷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朱榮仁與主約被保險人己○離婚、以及提高意外險附約之投保金額等情事,但仍繼續有效,嗣後被保險人朱榮仁復於保險期間,即於91年5月3日,因意外事故致死,亦合於兩造意外險附約第3條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依上開意外險附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因要保人己○(或乙○○)未於訂約時及訂約後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該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遺產,參以原告乙○○、甲○○、丙○○等三人即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全體繼承人,則渠等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朱榮仁之意外身故理賠金。從而,原告乙○○、甲○○、丙○○等三人基於上開意外險附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被告拒絕理賠之翌日即91年6月19日起算,按上開意外險附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己○雖為上開意外險附約訂定時之要保人,但非為受益人,自無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之權利,是其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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