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衡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被告前因房屋漏
水需要修繕而向原告借款,遂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會同其
妻,約原告及原告夫在花蓮市○○路○○號之「Prince王子‧
廚義」餐廳用餐,並出示借據向原告借貸30萬元,原告收受
借據後即將現金30萬元整交給被告,兩造約定兩年後清償借
款。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不斷推
託並泛稱因為18%被政府取消,所以沒錢還原告云云,顯非
正當事由。又經原告多次請求後,被告只在109年4月30日償
還5,000元至原告配偶 吉田雅彥 之戶頭,其餘遲未清償。是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尚未清償之消
費借貸債務29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據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周轉,幸經原告
同意借貸。因原告為被告配偶之親姑姑,亦深知被告夫婦之
困境,因此雙方當時並未約定利息,被告承諾於手頭寬裕時
,儘速於兩年內歸還,此有兩造之「借據」可佐。被告於取
得該款項之後,即自105年6月至108年7月間,每月都支付6,
000元,合計已支付186,000元整,此部分原告亦知之甚詳。
詎料,被告配偶因病住院、被告107年1月間因為車禍,拖延
至108年8月即未能如期付款,雖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也據
實告知原因,經與原告商量同意暫緩支付,並約定每月盡可
能支付3至5千元,因此被告乃於109年4月30日再存入原告帳
戶新台幣5,000元。
(二)兩造因為沒有約定利息,而為雙方為親屬關係,如依據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每年利息為5%,被告自105年6月起迄今,約為
四年,利息核計應為20%,以30萬元是本金計算,法定利息
應為20%,利息為6萬元,合計本利總額,應為36萬元。
(三)且揆諸經驗法則,如被告分文未清償,原告亦長期殊無主張
「借款均未清償」之理。可見原告係因長期收取被告依約定
所分期清償之債務,乃未提出請求。但因近期被告確實力有
未逮,遂請求分期清償或減少清償金額,然原告不同意而提
起本案訴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借貸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借據在卷
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清償者,應就其
所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自105年6月至
108年7月期間,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清償上項消費借
貸債務,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
證明之責。被告主張上開清償係原告每月親自至被告家中向
被告妻收取,並無任何簽收單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可由
被告妻或妻之妹妹為人證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收據,既載
明借款期限為二年,意即雙方係約定二年期限屆滿後始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被告上開主張其所為之清償,尚在期限利益
之範圍內,本無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及必要,被告所辯客
觀上與借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居住於秀林鄉,距
離被告住所之花蓮市有相當之距離,交通上即有相當之成本
,原告何須負擔此成本,與被告後來所採以匯款方式清償,
係由被告採用較簡便及低成本之方式清償,何不一開始即採
此方式,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亦不足採。被告以其妻或
妻妹為證人,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明力及可信度有限,復
其主張有與客觀事實及常情有違,已如前述,即無就此證據
價值甚低之人證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利息分為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二者有別。消費借貸期間,
若無利息之約定,即認其借貸係屬無償,而不計利息。至於
遲延利息者,乃因給付遲延而生,必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者,始依法有此利息之發生。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借款期
限為二年,易言之,二年期限屆滿時,為清償期屆至,被告
即負有立即全數清償之義務。兩造間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清償期屆至之107年6月18日起負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乃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合法,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