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539號
原 告 高福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
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
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中
補字第198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及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