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4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政明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因其中現金卡債權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爰撤回關於現金卡債權之請求,並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復載明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52元,及其中111,952元,自民國93年5月14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3元,及其中78,518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裁判費2,100元,並無溢繳之情形;又原告雖於109年8月31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惟此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無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訴訟標的金額於起訴時自已特定,是聲請人主張依減縮後之金額計算裁判費,認有溢繳裁判費並請求退還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100元,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