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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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明
李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靜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宏睿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500元(詳原審卷第141頁即本院
109年度中補字第1165號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