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沈志超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沈志超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惟被告沈志超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8月20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沈志超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
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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