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芳 (原名 謝依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16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度司執字第75097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
低價額為3,048,54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5年9月15日南院崑105司執東字第7509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簡
卷第13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債權
額,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216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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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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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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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號   │30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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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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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安平區新南│臺南市安平區慶平│ 全部 │
│  │段4502建號   │路88號9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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