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受處罰人  周 黃華山
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
105年度鳳秩字第29裁定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黃華山 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周黃華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鳳
秩字第29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
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5年度鳳秩字第29號裁定裁
處以3,000元罰鍰,已於105年8月2日確定,嗣聲請機關
於105年9月12日將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罰人,受處罰
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處罰人所受罰鍰數額為3,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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