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嬿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7388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5年9月20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7388號駁回其部分利息
請求之處分,於105年10月4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
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
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
無銀行法第47條之1項第2項之適用,且該條文主要係針對
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無限
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次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
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
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
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
,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
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
之問題。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修正乃係防止銀行
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
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
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
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異議人當受契約自由原則、信
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
決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
嬿惠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
205,724元,及其中186,957元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
起至95年8月9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等語
,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388
號支付命令,准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伍
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元
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並敘明「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
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等語,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請求等情,有異議人
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附
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
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
,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
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
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異
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再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
,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以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
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為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乃基於
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無如同民法第205
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無效,至於違反系爭規定者
另處以行政法上鍰罰,此乃行政機關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所
另設之處罰,與私法契約之效力無涉。又參諸系爭規定之文
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
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百分
之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
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
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
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
1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
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
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及信賴原則之情。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
議人請求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
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