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林淑芳 」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淑芳」。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