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張麗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