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李徽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
4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號的「人安基金會」,
於眾人用膳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情形下,公然以「見1個愛1個、水性楊花」等語,侮辱原
告,原告見狀以電話報警,被告隨即離開人安基金會,原告
復跟隨在後,於嘉義市○○街與西榮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因
原告欲索取其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之安全帽,2人遂發生衝
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原告,致其受有頭部
損傷及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於105年1月
12日下午4時45分,在嘉義市○○街與西榮街口「萬善君廟
」附近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以「不要臉的女人」(下合稱系爭言語)侮辱原告。
被告因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另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
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暨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痛苦,且被告迄今毫無悔意,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雖經105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判處伊有
罪,然係因刑事開庭時該承審法官一直叫伊認罪,伊才糊塗
認罪,目前已上訴。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拔走伊機車鎖
匙且丟置在地並攻擊伊,伊始推原告;伊雖承認有說過系爭
言語,然伊並未指名道姓,不能認為伊在辱罵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人安基金
會」,於眾人用膳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見
1個愛1個、水性楊花」等語貶辱原告,復於105年1月12日
下午4時45分,在「萬善君廟」附近,被告又公然辱罵原
告「不要臉的女人」等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公然侮辱罪各情,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各1件在
卷可憑。參諸被告自承:「我有說賤女人,見一個愛一個
,盪婦,也有說不要臉的女人,我在公開場合說的,但我
沒有指誰」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
以前述不雅的貶辱性字眼公然辱罵原告甚明。至於被告雖
辯稱「沒有指明是誰」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承認
是因原告利用其時間,騙其金錢,故在批評這種不要臉的
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不雅的貶辱性字
眼,顯係針對原告而為甚明,故被告事後辯稱並未指明辱
罵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下午,在嘉義市○○街與
西榮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及臉挫傷等傷害一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成立傷害罪各情,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各1件在
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有推擠原告,且在推擠過程中,導致原告跌坐
在訴外人 李祚財 身上,再從李祚財身上跌倒等語(本院卷
第60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是在兩造衝突拉
扯過程中造成,自應歸責於被告。更何況,針對前揭傷害
犯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法院自白並認罪,有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於民事程序中翻異前詞
,辯稱沒有傷害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致其名譽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侵害其身體及健
康,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有關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藥費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推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45
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醫藥費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
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但其
用意並非在處罰或剝奪賠償義務人之財產,故法院在判命
給付精神慰撫金時,必須均衡審酌兩造資力狀況,不得命
賠償義務人給付過度之精神慰撫金,以免其陷入窮困難以
生存之境地。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詳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名下雖有土地、田賦各1筆,但收入不豐,
且目前因案在監執行等情,並衡諸被告首次公然侮辱原告
時,兩人已發生肢體衝突,而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仍不
知警惕,旋於隔日又出言侮辱原告,致對原告產生相當程
度精神上痛苦,惟本院併審酌被告之財產及資力狀況非佳
,收入不高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
之慰撫金於1萬8千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