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家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家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本院97上訴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二)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原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而請求參酌最高法院97台抗513號及本院98抗634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1至84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於112年2月13日依法請求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1年5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後之刑期總和12年4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偏重云云,尚非有據。
(二)抗告意旨舉出其他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先例,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苛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各案情節不同,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並未經非常上訴審更定其刑,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外,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與各宣告刑合併有期徒刑251年5月之比例,已較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更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舉他案定執行刑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尚非有理。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