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倫
涂毓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36號、第39124號、第3978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涂育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育倫、涂毓庭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同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穎 」、「小心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涂育倫、涂毓庭與「林志穎」、「小心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涂育倫、涂毓庭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涂育倫、涂毓庭提領款項得手後,涂毓庭將領得款項交給涂育倫,由涂育倫再連同本身領得款項交給「林志穎」,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涂育倫並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鼎恆 、 朱佩蓉 、 吳承翰 、 賴冠伶 、 林佩君 、 林瓊珍 、 王美華 、 黃馨儀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涂育倫、涂毓庭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涂育倫、涂毓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恆、朱佩蓉、吳承翰、賴冠伶、林佩君、林瓊珍、王美華、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9月22日北營字第110181011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字第37036號卷第25至30頁、第31至43頁、第53頁、第65頁、第72頁、第73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9月22日北營字第110181011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字第37036號卷第25至30頁、第31至43頁、第83至87頁、第103頁)、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兆營總集中字第111000277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字第39124號卷第45至52頁、第63頁、第73至79頁、第281至285頁)、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兆營總集中字第111000277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字第39124號卷第45至52頁、第81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7頁、第281至2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3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佩君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字第39124號卷第45至52頁、第119至121頁、第129頁、第135至137頁、第277至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7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字第39785號卷第75頁、第97至118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7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偵字第39785號卷第69頁、第97至118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7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職務報告(偵字第39785號卷第85頁、第97至118頁、第185頁、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1至203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等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第7051號、第7079號、第7618號、第7692號、第7808號、第8205號、第8336號、第8402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非首繫屬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林志穎」、「小心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領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44萬5,835元,被告涂育倫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的百分之2即8,917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涂毓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一林鼎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5時23分許,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個資外流、將重複扣款,可協助處理 云云 110年8月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7,97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偵字第37036號卷第31頁)1.110年8月7日16時17分許提領6萬元2.110年8月7日16時18分許提領3萬8,000元(偵字第37036號卷第28頁)二朱佩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4時46分許,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設批發商,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110年8月7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8,10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偵字第37036號卷第32頁)110年8月7日16時29分提領2萬8,000元(偵字第37036號卷第28頁)三吳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5時51分許,佯裝網購賣家人員來電,佯稱誤設批發商,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1.110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街00號(偵字第39124號卷第45頁、第294頁)110年8月12日18時24分提領2萬5元110年8月12日18時25分許提領9,005元(偵字第39124號卷第285頁)110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2,998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路00號(偵字第39124號卷第295頁)110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5元110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提領1,005元(偵字第39124號卷第285頁)四賴冠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許,佯裝蝦皮人員來電,佯稱誤設批發商,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110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路00號(偵字第39124號卷第295頁)110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5元110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提領1,005元(偵字第39124號卷第285頁)110年8月12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7,058元110年8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2,94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路00號(偵字第39785號卷第189至190頁)110年8月12日18時49分許提領5萬2,000元(其中2萬2,942元為告訴人賴冠伶所有;2萬9,985元為告訴人林瓊珍所有。)(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7頁)110年8月12日19時20分許匯款7,018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無提領畫面)110年8月12日19時27分許提領7,000元(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7頁)桃園市○○區○○路000號(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0頁)110年8月12日22時42分許提領900元(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7頁)五林佩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20時8分許,佯裝網購賣家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將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1.110年8月12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2.110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毓庭桃園市○○區○○路000號(偵字第39124號卷第291頁、第293頁)110年8月12日20時42分至46許共提領12萬9,035元(其中9萬9,970元為告訴人林佩君所有。)(偵字第39124號卷第279頁)六林瓊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佯裝網購賣家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將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110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路00號(偵字第39785號卷第189至190頁)110年8月12日18時49分許提領5萬2,000元(其中2萬2,942元為告訴人賴冠伶所有;2萬9,985元為告訴人林瓊珍所有。)(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7頁)七王美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21時18分許,佯裝網購賣家人員來電,佯稱誤設批發商,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110年8月13日0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毓庭桃園市○○區○○路000號(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0至191頁)110年8月13日0時5分許提領5萬元(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7頁)八黃馨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設批發商,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110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9,95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育倫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無提領畫面)110年8月13日19時37分許提領4萬元(偵字第39785號卷第203頁)110年8月13日19時41分許匯款7,181元涂育倫、涂毓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偵字第39785號卷第191至192頁)110年8月13日19時44分許提領7,000元(偵字第39785號卷第20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