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7日花監違字第裁44-CSP508535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200-EJ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8月10日10時24分○○○鎮○○街,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而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無事實根據,亦未附佐證照片,與事實相反;本人全家於96年8月10日出國旅遊,可見監理站違規事由有誤,車子鎖在家裡,鑰匙未交予任何人;停車抄寫員看錯一字或誤抄之機率並非稀少,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及其家人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上午8時搭機至德國旅遊之事實,有渠等護照影本上之入出境證明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故其並無如裁決書所載之停車於臺北縣三峽鎮之可能;又異議人於接獲催繳單後,立即致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詳述其無停車事實,而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書函再次通知其繳費,依現今一般人之經濟能力,區區20元之停車費僅係小數目,若真有其事,異議人實無必要、亦無可能耗費大量時間、精力、費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故其證言合於常情而堪採信。此外,原處分機關未附佐證照片,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可知原處分之認定異議人有停車之事實,即欠缺根據得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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