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金盃早餐店」之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甲○○擺放在該處之紅色員工制服一件,將之套在身上而竊取得手。嗣乙○○下樓,在二樓通往一樓早餐店之樓梯間遭甲○○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校附醫精字第09847000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告當庭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供本院核閱無訛,再佐以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確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況以觀,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實顯較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害社會治安,惟其竊得之員工制服僅約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價值不高,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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