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晟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晟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它命拾參包(驗餘純質總淨重參肆點壹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它命13包(驗餘純質總淨重34點1209公克)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