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珊(英文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統一礦泉水1瓶,未予結帳而離去,經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所竊上開礦泉水1瓶,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于大信 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雖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誤觸法網,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捨棄上訴,檢察官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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