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世瑋
陳俊達吳嘉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世瑋、陳俊達與吳嘉祐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因誤認告訴人PLOVIERERICCORNIL係在夜店與渠等發生爭執之外籍人士,被告三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章世瑋、陳俊達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嘉祐則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穿刺傷(1.5公分)、後背兩處穿刺傷(各1.5公分)、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章世瑋、陳俊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