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讚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2、2704、2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讚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讚雄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美華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且薛讚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賺取 張傳世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允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由薛讚雄與張傳世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張傳世、陳美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薛讚雄即於民國91年7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美華於91年7月29日辦理公證結婚,因而取得結婚證明書。嗣薛讚雄返臺,於91年9月3日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文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薛讚雄又於91年9月2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陳美華申請來臺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1年10月3日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旅行證之正確性。陳美華即於91年11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然於94年2月2日出境。嗣員警查獲張傳世所屬人蛇集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薛讚雄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傳世、一同前往假結婚之 許振聲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認,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及該條例之79條,經行政院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一)參照)。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4.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5.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又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比較,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57條外,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張傳世、陳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張傳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產生不良示範,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海基會承辦員之驗證僅證明行為人所提出公證書確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及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是行為人所為,自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5年12月22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辦理對保手續無須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見辦理對保流程說明),是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而辦理驗證、對保手續部分既均不成立犯罪,則不至與前述之犯罪事實有成立連續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