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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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張森坤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24號、最高法院98年度90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最終由最高法院99年度418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其中不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75號於99年8月26日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2,
823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亦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裁定核定為3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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