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陳魏寶雲 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表人 劉燉亮 (鄉長)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參加人 陳水連
參加人 陳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項案由欄所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項案由欄所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為顯然之誤寫,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