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林毓騏 被告 陳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並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與原告結婚後雖多次往返兩岸,然每次來台僅通知原告接機,之後即失其行蹤而拒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於起訴狀上仍記載被告與原告為同一之住所,顯未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為記載,將致無法送達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補正,如有其一逾期不為補正,即將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民國100年1月31日寄存轄區四維派出所,依法自同年2月11日零時起發生送達效力,待補正之期間至同年月20日晚上24時即已屆滿),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外,及至同年3月
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達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