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與被告簽定「
台中縣大里市信速通運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
承攬原告所有台中縣信速通運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嗣被告雖
施作完畢,惟因被告施工不良,建物頂樓露天排水系統有排
水不良之工程瑕疵,致原告甫完工之廠區,於95年7月10日
大雨過後,因頂樓排水不良,建物慘遭淹水,造成原告所有
置於廠區內之多項財物:電腦及其配件、印表機、紙張、電
話線路等因此損壞,核計損失金額389,166元,原告雖多次
向被告催討上揭損失,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縣大里市信
速通運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94年12月20日初驗記
錄暨協議書所示之初驗瑕疵(三樓屋頂未水平)、95年7月
10日水災財產損失清單及發票及建物頂樓照片(含淹水前排
水孔樣式、淹水後排水孔樣式、頂樓門崁、樓梯淹水痕跡照
片),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9,166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