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6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美其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
,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
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期開借款除獲
償部分本金325,808元及至95年9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
分未清償,現欠原告174,192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按年息3.
21%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本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