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
莊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又至95年12月31日租賃已
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
租金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