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開文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0
7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市○○路○○號竹北國小大門前載客,因違規停放車輛於紅線處,經告訴人陳振宇指責並以平板電腦拍攝其違規畫面後,因情緒失控,竟持手機逼近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退避至於竹北國小圍牆前之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髖部及手肘及右腰挫傷等傷害。後因乘客前來後,告訴人仍持續以平板錄影蒐證,被告遂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摔往地面,致該平板電腦螢幕龜裂無法開機,而喪失其通常效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依刑法第28
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