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雷文龍
訴訟代理人 雷佩宸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1日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
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後追加租期1年至101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其自101年5月份起亦未繳納水電費,經原告以
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均無法聯繫,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費收據、電費
收據、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
已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
物。又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至101年12月每
月租金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
原告請求租約終止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2,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