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五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訴外人 王秀文 承租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至100年2月28日,因被告積欠99年6月份起之租
金及水、電費未繳納,被告與原告(王秀文之母)於99年8
月9日簽立認同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9月10日之前自行搬離
系爭房屋,並付清所有水、電費。詎被告迄今未依約搬離系
爭房屋,並積欠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5,708元未繳納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認同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水費、電費收據各3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水、電費共15,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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