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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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3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邱顯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銘駿
唐裕恆 楊明慧
一、債務人唐銘駿、唐裕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唐銘駿、楊明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6308號)
(一)緣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唐銘駿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期間,邀唐裕恆、楊明慧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97,930元整,債權人業陸續撥貸上開款項,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
惟借款人自103年7月11日(應還款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如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至於債務人唐裕恆、楊明慧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因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酌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