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合計重柒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拾陸個、分裝袋叁大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又因脫逃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脫逃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合計重7.1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6個、分裝袋3大包、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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