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洋裝柒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列補充為「...以前述方式向甲○○購得上開仿冒洋裝1件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BURBERRY』洋裝7件(含員警蒐證購得之1件)」;證據部分補充為「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另將「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8件扣案可佐」更正為「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7件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其所刊登售出之洋裝為仿冒品且伊並非職業賣家,伊係將伊女兒多出來的衣服刊登販賣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所刊登販售之仿冒「BURBERRY」洋裝係由網路上批貨購買,且由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交易內容資料可知,上開仿冒洋裝之標籤未剪且被告賣場上之衣服除樣式、廠牌極為多元化外,均為尚未使用之全新品,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所購入仿冒「BURBERRY」洋裝之成本價格為1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而其售出之價格為1件390元,且對於「BURBERRY」原廠洋裝市價為1件7500元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上開仿冒洋裝每件之購入價格,遠低於原廠市價達7300元之多,而與原廠市價價差甚大,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入之「BURBERRY」洋裝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與販賣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雖自98年5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止,在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商品,然被告僅有一個販賣行為,其後僅係販賣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自己經濟上之利益,實屬可議,且對我國國際形象產生不利之影響,惟被告僅販賣7個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侵害之非鉅,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洋裝7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