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緝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刑法第28條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情形。
③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⑤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⑥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
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犯行終了之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渠共同任意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證件投標,固有不是,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身並無重大利得,本院認其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99年12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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