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5列更正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嗣因減刑為27日)、罰金新臺幣9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份除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3號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及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嗣因減刑為27日)、罰金新臺幣9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