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9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