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淳雅被告劉東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華與蔡淳雅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
1年4月1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63之5號住處發生爭執後,蔡淳雅欲收持行李及帶2隻寵物狗離開,劉東華為阻止蔡淳雅離開,兩人遂開始有所拉扯亦對2隻寵物狗有所拉扯,蔡淳雅竟基於傷害犯意以牙齒咬劉東華右手臂,劉東華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蔡淳雅,致劉東華右前臂瘀擦傷約4.5*4公分、右膝瘀傷4*3公分、右上臂卵圓形瘀傷4*3公分,蔡淳雅則受有右手腕挫擦傷及左肘挫傷,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淳雅、劉東華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