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行為實不足取;復斟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